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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財政部編輯:財政部時間:2024-09-05

       

    會計基礎工作規(guī)范(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規(guī)范的會計工作秩序,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范。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應當符合本規(guī)范的規(guī)定。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規(guī)范的規(guī)定,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保證會計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相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并有效實施內部控制,為有序開展會計工作提供合理保證。
    第五條 鼓勵各單位依法采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會計基礎工作,推進會計信息化建設,加強信息安全管理,保護會計信息安全。
    第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負責。
    第七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經濟業(yè)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jiān)督。
    第八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會計基礎工作,制定會計基礎工作的統一制度。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會計基礎工作,指導和督促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單位開展會計基礎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職責權限管理本行業(yè)的會計基礎工作。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yè)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崗位并配備專職會計人員。設置會計機構的,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國有的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yè)必須設置總會計師;事業(yè)單位和業(yè)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總會計師。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倳嫀煹脑O置、職權、任命(聘任)、免職(解聘)應當符合《總會計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
    第十條 沒有設置會計機構,且未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組織會計工作:
    (一)委托會計師事務所或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yè)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二)由主管單位或集團公司統一組織所屬單位的會計工作;
    (三)由財政部門對同級行政事業(yè)單位進行會計集中核算;
    (四)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所轄村級組織進行會計集中核算。
    第十一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原則,廉潔奉公,遵守職業(yè)道德;
    (二)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三)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掌握本行業(yè)業(yè)務管理的有關知識;
    (四)有較強的組織能力;
    (五)身體狀況能夠適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yè)務需要設置會計工作崗位。會計工作崗位一般可分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出納,財產物資核算,收入核算,工資核算,成本費用(支出)核算,財務成果核算,資金核算,往來結算,總賬報表,稽核,會計檔案管理等。實行會計信息化、應用管理會計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相應會計工作崗位,也可以與其他工作崗位相結合。
    第十三條 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但應遵循不相容崗位相分離的原則。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和會計軟件管理工作。會計軟件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會計工作崗位。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yè)務需要配備會計人員,督促其遵守職業(yè)道德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第十六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yè)能力,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熟悉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yè)務管理情況。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參加會計繼續(xù)教育,各單位應當保障本單位會計人員參加會計繼續(xù)教育的權利,合理安排會計人員的培訓,保證會計人員每年有一定時間用于學習和參加培訓。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遵守職業(yè)道德,按照《會計人員職業(yè)道德規(guī)范》要求,堅持誠信、守法奉公,堅持準則、守責敬業(yè),堅持學習、守正創(chuàng)新。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yè)秘密,不得違反有關規(guī)定對外提供或者泄露單位的會計信息。
    第十九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上級主管單位、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yè)道德的情況,并作為會計人員晉升、晉級、聘任專業(yè)技術職務、表彰獎勵的重要考核依據。會計人員違反職業(yè)道德的,所在單位應進行相應處理;會計行業(yè)自律組織可以依據章程對會員進行懲戒。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的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單位負責人、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總會計師)的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擔任出納工作。需要回避的親屬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一節(jié) 會計核算一般要求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進行會計核算,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信息。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發(fā)生的下列經濟業(yè)務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會計手續(xù),進行會計核算:
    (一)資產的增減和使用;
    (二)負債的增減;
    (三)凈資產(所有者權益)的增減;
    (四)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增減;
    (五)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六)需要辦理會計手續(xù)、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的會計核算必須以實際發(fā)生的經濟業(yè)務事項為依據,按照規(guī)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信息的口徑一致、相互可比和會計處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六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業(yè)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境外單位向國內有關部門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會計科目的設置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內容和要求,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私設會計賬簿,不得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格式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規(guī)定。
    第三十條 使用會計軟件進行會計核算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會計信息化工作規(guī)范》和《會計軟件基本功能和服務規(guī)范》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企業(yè)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建檔要求、保管期限、銷毀辦法等依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改變資產、負債、凈資產(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凈資產(所有者權益);
    (二)虛列或者隱瞞收入,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收入;
    (三)隨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
    (四)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
    (五)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jié) 填制會計憑證
    第三十四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第三十五條 各單位辦理本規(guī)范第二十三條所列的經濟業(yè)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第三十六條 原始憑證的基本要求:
    (一)原始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憑證的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yè)務事項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二)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蓋有填制單位的公章或者發(fā)票(收費、財務)專用章,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簽章;從個人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有填制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自制原始憑證,應當有經辦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通過業(yè)務系統傳遞數據至會計軟件實現集成報賬生成自制原始憑證的,在確保業(yè)務系統數據規(guī)則清晰、自動出具、滿足內部審批要求、體現審批環(huán)節(jié)人員信息且信息傳遞完整準確的情況下,無需經辦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對外開出的原始憑證,必須加蓋本單位公章或者發(fā)票(收費、財務)專用章,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簽章。
    (五)從外單位取得的或對外開出的電子原始憑證應附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規(guī)定的電子簽名;不具備電子簽名的,必須通過可信的數據源查驗電子原始憑證的真實、完整。
    (六)來源可靠、程序規(guī)范、要素合規(guī)的電子原始憑證與紙質原始憑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為入賬依據。以電子原始憑證的紙質打印件作為入賬依據的,必須同時保存該紙質件的電子原始憑證。
    (七)以取得的境外原始憑證作為入賬依據時,應當保證其來源可靠,內容真實、完整;必要時,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處理和應用電子原始憑證,應當保證電子原始憑證的接收、生成、傳輸、存儲等各環(huán)節(jié)的安全可靠,能夠及時發(fā)現對電子原始憑證的任何篡改,能夠有效防止電子原始憑證重復入賬。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記賬憑證可以分為收款憑證、付款憑證和轉賬憑證,也可以使用通用記賬憑證。
    第三十九條 記賬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填制憑證的日期;憑證編號;經濟業(yè)務摘要;會計科目;金額;所附紙質原始憑證張數或電子原始憑證份數;填制憑證人員、稽核人員、記賬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姓名。收款和付款記賬憑證還應當有出納人員的姓名。手工記賬下需要上述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經濟業(yè)務摘要應當清楚地反映經濟業(yè)務事項。以自制原始憑證或者原始憑證匯總表代替記賬憑證的,必須具備記賬憑證應有的項目。
    第四十條 使用會計軟件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對于機制記賬憑證,要認真審核,做到會計科目使用正確,數字準確無誤。對于具有明晰審核規(guī)則的機制記賬憑證,可以將審核規(guī)則嵌入會計軟件,由會計軟件自動審核。
    第四十一條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不可逆的記賬功能,具體要求依據《會計軟件基本功能和服務規(guī)范》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會計憑證應當及時傳遞,不得積壓。會計憑證的傳遞程序應當科學、合理,具體辦法由各單位根據會計業(yè)務需要自行規(guī)定。
    第四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要妥善保管會計憑證。
    (一)會計憑證登記完畢后,應當按照分類和編號順序保管,不得散亂丟失。
    (二)記賬憑證應當連同所附的原始憑證或者原始憑證匯總表,按照編號順序進行整理保管。
    (三)原始憑證一般不得外借,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必須借出的,應當嚴格按照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其他單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憑證時,經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批準,可以復制。向外單位提供的原始憑證復制件,應當在專設的登記簿上登記,并由提供人員和收取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四)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應當取得原開出單位蓋有公章的證明,并注明原來憑證的號碼、金額和內容等,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批準后,代作原始憑證。如果確實無法取得證明的,由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并簽名,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批準后,代作原始憑證。
    第三節(jié) 登記會計賬簿
    第四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和會計業(yè)務的需要設置會計賬簿,根據審核無誤的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
    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手工記賬的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必須采用訂本式賬簿。不得用銀行對賬單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記賬。
    第四十五條 會計賬簿必須具備封面、扉頁、賬頁等基本要素。會計賬簿封面上應當注明單位名稱和賬簿名稱,會計賬簿扉頁上應當附啟用表,內容包括:啟用日期,賬簿頁數,記賬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單位公章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簽章。會計賬簿必須連續(xù)編號。啟用訂本式賬簿,應當從第一頁到最后一頁順序編定頁數,不得跳頁、缺號。使用活頁式賬頁,應當按賬戶順序編號,并須定期裝訂成冊,裝訂后再按實際使用的賬頁順序編定頁碼,另加目錄,記明每個賬戶的名稱和頁次。
    第四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對會計賬簿記錄的有關數字與庫存實物、貨幣資金、有價證券、往來單位或者個人及有關資料等進行相互核對,保證賬實相符、賬證相符、賬賬相符、賬表相符。對賬工作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一)賬實核對。核對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是否相符。包括:現金日記賬賬面余額與現金實際庫存數相核對;銀行存款日記賬賬面余額定期與銀行對賬單相核對;各種財物明細賬賬面余額與財物實存數額相核對;各種應收、應付款明細賬賬面余額與有關債務、債權單位或者個人核對等。
    (二)賬證核對。核對會計賬簿記錄與原始憑證、記賬憑證的時間、憑證字號、內容、金額是否一致,記賬方向是否相符。
    (三)賬賬核對。核對不同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是否相符,包括:總賬有關賬戶的余額核對,總賬與明細賬核對,總賬與日記賬核對,會計機構的財產物資明細賬與財產物資保管和使用部門的有關明細賬核對等。
    (四)賬表核對。核對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金額是否相符。
    第四節(jié) 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第
    四十七條 財務會計報告包括會計報表及其附注和其他應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披露的相關信息和資料。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真實、完整反映單位某一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和某一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或運行情況、現金流量等會計信息。
    第四十八條 各單位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格式和要求編制。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同一會計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
    第四十九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會計賬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制,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項目齊全、內容完整、說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篡改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十條 會計報表之間、會計報表各項目之間,凡有對應關系的數字,應當相互一致。本期會計報表與上期會計報表之間有關數字應當相互銜接。如果會計報表中的項目內容和核算方法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在年度會計報表附注中加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期限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封面應當具備以下要素:單位名稱,單位地址,財務會計報告所屬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簽名并蓋章,單位公章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簽章。單位負責人對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并提供。
    第五十三條 如果發(fā)現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有錯誤,應當及時辦理更正手續(xù)。除更正本單位留存的財務會計報告外,還應同時通知接受財務會計報告的單位更正。錯誤較多的,應當重新編報。
    第五節(jié) 會計工作交接
    第五十四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管人員,并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xù)。沒有辦清交接手續(xù)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五十五條 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管或者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管或者代理,并辦理交接手續(xù)。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應當與接管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xù)。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經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批準,可由移交人員委托他人代辦移交,但委托人應當承擔本規(guī)范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xù)前,必須及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yè)務事項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賬目,應當登記完畢,并在最后一筆余額后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印章、庫存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fā)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內容。實行會計信息化的單位,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員還應當在移交清冊中列明電子數字證書、會計軟件數據載體及有關資料、實物等內容。
    第五十七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xù),必須有監(jiān)交人負責監(jiān)交。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監(jiān)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負責監(jiān)交,必要時可由上級主管單位或行政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jiān)交。
    第五十八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管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
    (一)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賬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賬簿記錄保持一致。不一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冊中注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賬戶余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如不一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jié)表調節(jié)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賬戶余額要與總賬有關賬戶余額核對相符;必要時,要抽查個別賬戶的余額,與實物核對相符,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采用信息化方式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實際操作狀態(tài)下進行交接。
    第五十九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管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六十條 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和監(jiān)交人員要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應在移交清冊上注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jiān)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移交清冊一般應當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zhí)一份,存檔一份。
    第六十一條 接管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繼續(xù)使用移交的會計賬簿,繼續(xù)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
    第六十二條 單位清算期間必須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或能夠履行相關職能的工作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辦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十三條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單位委托代理記賬機構開展會計核算工作的,會計資料移交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guī)定。
    第四章 會計監(jiān)督
    第六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業(yè)務事項進行會計監(jiān)督,會計監(jiān)督依據包括:
    (一)財經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二)會計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的具體實施辦法或者補充規(guī)定;
    (四)各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的單位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五)各單位內部的預算、財務計劃、經濟計劃、業(yè)務計劃等。
    第六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和監(jiān)督。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弄虛作假、嚴重違法的原始憑證,在不予受理的同時,應當予以扣留,并及時向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或者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經辦人員更正、補充。
    第六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偽造、變造、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或者賬外設賬行為,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單位負責人、上級主管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請求處理。
    第六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實物、款項進行監(jiān)督,督促建立并嚴格執(zhí)行財產清查制度。發(fā)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單位內部管理制度的規(guī)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逐級向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六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指使、強令編造、篡改財務會計報告行為,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單位負責人、上級主管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請求處理。
    第七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財務收支進行監(jiān)督。
    (一)對審批手續(xù)不全的財務收支,應當退回,要求補充、更正。
    (二)對違反規(guī)定不納入單位統一會計核算的財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
    (三)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不予辦理。
    (四)對認為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或者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處理。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或者單位負責人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對決定承擔責任。
    (五)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或者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的,也應當承擔責任。
    (六)對嚴重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財務收支,應當向上級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金融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七十一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單位內部會計管理制度的經濟活動,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或者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處理。
    第七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單位制定的預算、財務計劃、經濟計劃的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七十三條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須經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隱匿、謊報,不得要求或者示意相關單位向注冊會計師提供不實信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第七十四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接受有關監(jiān)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五章 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結合單位類型和內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應的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第七十六條 各單位制定內部會計管理制度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
    (二)應當體現本單位生產經營、業(yè)務管理的特點和要求。
    (三)應當全面規(guī)范本單位的各項會計工作,建立健全會計基礎,提高會計信息化水平,保證會計工作有序、高效進行。
    (四)應當科學、合理,便于操作和執(zhí)行。
    (五)應當定期檢查執(zhí)行情況。
    (六)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和執(zhí)行中的問題不斷完善。
    第七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管理組織體系。主要內容包括:單位負責人、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對會計工作的領導職責;會計機構、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會計機構與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會計核算的組織形式等。
    第七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設置;各會計工作崗位的職責和標準;各會計工作崗位的人員和具體分工;會計工作崗位輪換辦法;對各會計工作崗位的考核辦法等。
    第七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賬務處理程序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會計科目及其明細科目的設置和使用;會計憑證的格式、審核要求和傳遞程序;會計核算方法;會計賬簿的設置;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種類和要求;單位會計指標體系等。
    第八十條 各單位按照有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內部控制的基本要求;內部控制關鍵崗位要求、風險評估和控制活動等。
    第八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稽核制度,主要內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組織形式和具體分工;稽核工作的職責、權限;稽核工作的內容和方法等。
    第八十二條實行定額管理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定額管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定額管理的范圍;制定和修訂定額的依據、程序和方法;定額的執(zhí)行;定額考核和獎懲辦法等。
    第八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量驗收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計量檢測手段和方法;計量驗收管理的要求;計量驗收人員的責任和獎懲辦法等。
    第八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產日常管理和清查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財產日常管理的要求;財產清查的范圍、期限、組織和方法;財產清查中發(fā)現問題的處理辦法;對財產管理人員的獎懲辦法等。
    第八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收支審批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財務收支審批人員和審批權限;財務收支審批程序;財務收支審批人員的責任等。
    第八十六條 實行成本核算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對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八十七條 應用管理會計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會計相關制度。主要內容包括:管理會計組織體系;管理會計的職能崗位及責任權限;管理會計活動和工具方法;管理會計報告等。
    第八十八條 實行會計信息化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信息化管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會計信息化的崗位設置及職責權限;信息系統管理與維護;業(yè)務處理及流程規(guī)范;責任機制和考核標準等。
    第八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會計信息分級分類方法;會計信息授權使用權限;會計信息安全評估程序;風險防控措施和應急預案等。
    第六章 財政監(jiān)督檢查
    第九十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會計基礎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進一步規(guī)范會計基礎工作,持續(xù)提升會計工作水平。
    第九十一條 會計基礎工作監(jiān)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規(guī)范設置會計機構、會計崗位;
    (二)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否符合任職條件,會計人員是否具備專業(yè)能力、遵守職業(yè)道德;
    (三)是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四)原始憑證的內容、填制方法、審核程序等是否符合本規(guī)范;
    (五)記賬憑證的內容、填制方法以及更正錯誤的方法等是否符合本規(guī)范;
    (六)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及其他輔助性賬簿的設置、登記、結賬、更正錯誤方法等是否符合本規(guī)范,且做到賬實、賬證、賬賬、賬表相符;
    (七)財務會計報告是否及時完整編報,是否經單位負責人、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并蓋章;
    (八)會計工作交接是否符合本規(guī)范;
    (九)會計檔案建檔、保管、銷毀和安全保護等是否符合國家相關規(guī)定。
    (十)會計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國家相關規(guī)定。
    第九十二條 地方財政部門實施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監(jiān)督對象會計基礎工作不符合本規(guī)范要求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九十三條 地方財政部門實施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監(jiān)督對象會計基礎工作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予以處理或者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地方財政部門實施監(jiān)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本規(guī)范下列用語的含義: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的關于會計核算、會計監(jiān)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會計主管人員,是指不設置會計機構、只在其他機構中設置會計崗位的單位行使會計機構負責人職權的人員。
    第九十六條 關于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規(guī)定,除特別指出外,一般同時適用于手工記賬和使用會計軟件進行的會計核算。
    第九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guī)范,結合本部門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補充規(guī)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guī)范制定軍隊的具體實施辦法或者補充規(guī)定,抄送國務院財政部門。
    第九十八條 本規(guī)范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九十九條 本規(guī)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96年6月17日財政部發(fā)布的《會計基礎工作規(guī)范》同時廢止。
    附: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的具體要求
    一、填制原始憑證的具體要求
    (一)凡填有大寫和小寫金額的原始憑證,大寫與小寫金額必須相符。
    (二)一式幾聯的原始憑證,應當注明各聯的用途,只能以其中一聯作為報銷憑證。沒有聯次的原始憑證,以原件作為報銷憑證。
    一式幾聯的紙質發(fā)票和票據,必須用雙面復寫紙(發(fā)票和票據本身具備復寫紙功能的除外)套寫,并連續(xù)編號。發(fā)票、票據作廢的,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注明“作廢”字樣,并完整保存各聯次,不得擅自銷毀。
    (三)購買實物形成存貨、工程物資或者固定資產的原始憑證,必須有驗收證明。支付款項的原始憑證,必須取得對方的收款收據或者匯款銀行的憑證。
    (四)發(fā)生銷貨退回的,必須有退貨驗收證明;已開具紙質發(fā)票的,應當收回原發(fā)票全部聯次并注明“紅沖”字樣后開具紅字發(fā)票,無法收回原發(fā)票全部聯次的,應當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fā)票;已開具電子發(fā)票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開具紅字發(fā)票。
    發(fā)生退款的,必須取得對方的收款收據或者匯款銀行的憑證,不得以紅字發(fā)票代替。
    (五)職工公出借款憑據,必須附在記賬憑證之后。收回借款時,應當另開收據或者取得匯款銀行的憑證或者退還借據副本,不得退還原借款收據。
    (六)經上級主管單位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經濟業(yè)務事項,應當將批準文件作為原始憑證附件。如果批準文件需要單獨歸檔的,應當在憑證上注明批準單位(部門)名稱、日期和文件字號。
    (七)紙質原始憑證不得涂改、挖補。紙質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開出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開出單位的公章或者發(fā)票(收費、財務)專用章,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簽章;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電子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開出單位重新開具正確的原始憑證。
    二、填制記賬憑證的具體要求
    (一)填制記賬憑證時,應當對記賬憑證進行連續(xù)編號。一筆經濟業(yè)務事項需要填制兩張以上記賬憑證的,可以采用分數編號法編號。
    (二)記賬憑證可以根據每一張原始憑證填制,或者根據若干張同類原始憑證匯總填制,也可以根據原始憑證匯總表填制。但不得將不同內容和類別的原始憑證匯總填制在一張記賬憑證上。
    (三)除結賬記賬憑證可以不附原始憑證外,其他記賬憑證必須附有原始憑證。如果一張紙質原始憑證涉及幾張紙質記賬憑證,可以把紙質原始憑證附在一張主要的紙質記賬憑證后面,并在其他紙質記賬憑證上注明附有該原始憑證的記賬憑證編號。
    一張原始憑證所列支出需要幾個單位共同負擔的,應當將其他單位負擔的部分,開給對方原始憑證分割單,并進行結算。原始憑證分割單必須具備原始憑證的基本要素:憑證名稱、填制憑證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yè)務事項內容、數量、單價、金額和費用分攤情況等。
    (四)如果在填制記賬憑證時發(fā)生錯誤,應當重新填制。
    已經登記入賬的記賬憑證,在當年內發(fā)現填寫錯誤時,可以用紅字填寫一張與原內容相同的記賬憑證,在摘要欄注明“注銷某月某日某號憑證”字樣,同時再用藍字重新填制一張正確的記賬憑證,注明“訂正某月某日某號憑證”字樣。如果會計科目沒有錯誤,只是金額錯誤,也可以將正確數字與錯誤數字之間的差額,另編一張調整的記賬憑證,調增金額用藍字,調減金額用紅字。發(fā)現以前年度記賬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用藍字填制一張更正的記賬憑證。
    更正錯誤的記賬憑證應附更正錯誤的說明,如有需要應附相關證明材料。
    (五)紙質記賬憑證填制完經濟業(yè)務事項后,如有空行,應當自金額欄最后一筆金額數字下的空行處至合計數上的空行處劃線注銷。
    三、會計憑證的書寫要求
    (一)填制會計憑證,字跡必須清晰、工整。阿拉伯數字應當一個一個地寫,不得連筆寫。阿拉伯金額數字前面應當書寫貨幣幣種符號或者貨幣名稱簡寫和幣種符號。幣種符號與阿拉伯金額數字之間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數字前寫有幣種符號的,數字后面不再寫貨幣單位。
    (二)所有以元為單位(其他貨幣種類為貨幣基本單位,下同)的阿拉伯數字,除表示單價等情況外,一律填寫到角分;無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寫“00”,或者符號“——”;有角無分的,分位應當寫“0”,不得用符號“——”代替。
    (三)漢字大寫數字金額如零、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億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書體書寫,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簡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簡化字。大寫金額數字到元或者角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應當寫“整”字或者“正”字;大寫金額數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寫“整”或者“正”字。
    (四)大寫金額數字前未印有貨幣名稱的,應當加填貨幣名稱,貨幣名稱與金額數字之間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額數字中間有“0”時,漢字大寫金額要寫“零”字;阿拉伯數字金額中間連續(xù)有幾個“0”時,漢字大寫金額中可以只寫一個“零”字;阿拉伯金額數字元位是“0”,或者數字中間連續(xù)有幾個“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時,漢字大寫金額可以只寫一個“零”字,也可以不寫“零”字。
    四、會計憑證的裝訂要求
    (一)紙質記賬憑證應當連同所附的原始憑證或者原始憑證匯總表,折疊整齊,按期裝訂成冊,并加具封面,注明單位名稱、年度、月份和起訖日期、憑證種類、起訖號碼,由裝訂人在裝訂線封簽外簽名或者蓋章。
    (二)對于數量過多的紙質原始憑證,可以單獨裝訂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記賬憑證日期、編號、種類,同時在記賬憑證上注明“附件另訂”和原始憑證名稱及編號。
    各種經濟合同、存出保證金收據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憑證,應當另編目錄,單獨登記保管,并在有關的記賬憑證和原始憑證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編號。
    電子記賬憑證涉及的紙質原始憑證,可以單獨裝訂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記賬憑證日期、編號、種類,同時在電子記賬憑證上建立與紙質原始憑證的檢索關系。
    五、登記會計賬簿的具體要求
    (一)登記會計賬簿時,應當將會計憑證日期、編號、業(yè)務內容摘要、金額和其他有關資料逐項記入賬內,做到數字準確、摘要清楚、登記及時、字跡工整。
    (二)登記完畢后,要在記賬憑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紙質記賬憑證應注明已經登賬的符號,表示已經記賬。
    (三)紙質賬簿中書寫的文字和數字上面要留有適當空格,不要寫滿格;一般應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四)登記紙質賬簿要用不可擦寫的藍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書寫,不得使用圓珠筆(銀行的復寫賬簿除外)或者鉛筆書寫。
    (五)下列情況,可以用紅字記賬:
    1.按照紅字沖賬的記賬憑證,沖銷錯誤記錄;
    2.在不設借貸等欄的多欄式賬頁中,登記減少數;
    3.在三欄式賬戶的余額欄前,如未印明余額方向的,在余額欄內登記負數余額;
    4.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應當用紅字登記的其他會計記錄。
    (六)會計賬簿按頁次順序連續(xù)登記,不得跳行、隔頁。如果紙質會計賬簿發(fā)生跳行、隔頁,應當將空行、空頁劃線注銷,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頁空白”字樣,并由記賬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蓋章。
    (七)凡需要結出余額的賬戶,結出余額后,應當在“借或貸”等欄內寫明“借”或者“貸”等字樣。沒有余額的賬戶,應當在“借或貸”等欄內寫“平”字,并在余額欄內用“θ”表示。
    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必須逐日結出余額。
    (八)紙質賬簿的每一賬頁登記完畢結轉下頁時,應當結出本頁合計數及余額,寫在本頁最后一行和下頁第一行有關欄內,并在摘要欄內注明“過次頁”和“承前頁”字樣;也可以將本頁合計數及金額只寫在下頁第一行有關欄內,并在摘要欄內注明“承前頁”字樣。
    對需要結計本月發(fā)生額的賬戶,結計“過次頁”的本頁合計數應當為自本月初起至本頁末止的發(fā)生額合計數;對需要結計本年累計發(fā)生額的賬戶,結計“過次頁”的本頁合計數應當為自年初起至本頁末止的累計數;對既不需要結計本月發(fā)生額也不需要結計本年累計發(fā)生額的賬戶,可以只將每頁末的余額結轉次頁。
    (九)紙質賬簿記錄發(fā)生錯誤,不準涂改、挖補、刮擦或者用藥水消除字跡,不準重新抄寫,必須按照下列方法進行更正:
    登記紙質賬簿時發(fā)生錯誤,應當將錯誤的文字或者數字劃紅線注銷,但必須使原有字跡仍可辨認;然后在劃線上方填寫正確的文字或者數字,并由記賬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對于錯誤的數字,應當全部劃紅線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錯誤數字。對于文字錯誤,可只劃去錯誤的部分。
    由于記賬憑證錯誤而使賬簿記錄發(fā)生錯誤,應當按更正的記賬憑證登記賬簿。
    (十)按照規(guī)定定期結賬。
    結賬前,必須將本期內所發(fā)生的各項經濟業(yè)務事項全部登記入賬。
    結賬時,應當結出每個賬戶的期末余額。需要結出當月發(fā)生額的,應當在摘要欄內注明“本月合計”字樣,并在下面通欄劃單紅線。需要結出本年累計發(fā)生額的,應當在摘要欄內注明“本年累計”字樣,并在下面通欄劃單紅線;12月末的“本年累計”就是全年累計發(fā)生額。全年累計發(fā)生額下面應當通欄劃雙紅線。
    年度終了結賬時,所有總賬賬戶都應當結出全年發(fā)生額和年末余額。年度終了,要把各賬戶的余額結轉到下一會計年度,并在摘要欄注明“結轉下年”字樣;在下一會計年度新建有關會計賬簿的第一行余額欄內填寫上年結轉的余額,并在摘要欄注明“上年結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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